上诉人:杨,男,汉族,19xx年7月生,住郑州市xx区xx街号号楼号。
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花路支行,住所地:xx市郑花路10号。
代表人:杨
原审被告:周,女,汉族,19xx年12月xx日生,住郑州市xx区xx里号附7号。
原审被告:河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
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x区人民()x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2、依法裁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审理。
3、诉讼费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经过郑州市公证处依法公正,借据公证书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公证书均对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可以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执行、审理。该公证书并没有公证如发生纠纷应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管辖。
我们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与公正的内容不一致的,应该以公正书的内容为准,公证书上对发生纠纷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执行、审理。就是向被告所在地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原告所在地起诉,显然违背了公证书对管辖的公正,因此,一审人民裁定金水人民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或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管辖。
此致
**市中级人民
上诉人:
20xx年**月**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xx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x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xx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x0年7月15日,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x0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就此作出了(x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xx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中的两个以上人民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某某县人民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二条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xx省济南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管辖,即xx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
本案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该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本案的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xx省济南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xx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
上诉人 :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二x0年八月一日
上诉人: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住所地:xx省xx市海曙区
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太谷县人民()太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xx市海曙区人民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诉状中已对本案事实作出自认,可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即本案原被告于x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审对本案无管辖权。之后原告回传的合同并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
(一)原告诉状陈述原被告于x年10月27日订立合同,可与被告所提供的原始合同相互印证。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采购方管辖。
(二)原告修改原始合同后传真给被告的合同,被告并未作出承诺,该合同并未成立,故不能以此作为原审管辖的依据,裁定书所称“被告未提异议即视为对合同有效性的确认”于法无据。
(三)裁定书所称“被告在收到原告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上面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后就开始履行”并非事实,被告认为该合同并未成立,更勿论履行合同。
二、原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定做合同纠纷,合同名称、内容均可反映这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或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在xx市海曙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理应由xx市海曙区人民管辖。
三、原审程序违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二)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民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该法条规定了对于举证期限的释明义务。
但时至今日,被告多次要求之下,仍未收到原审的举证通知书以及原告提供的任何证据。而上一次庭审中,因为原告回去取证据原件就休庭两次,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讼负累,也极大地影响了的诉讼效率。
四、裁定书文字错漏。
代理人所在律所为京衡()律师事务所,所提管辖权异议书中请求将本案移送至xx市海曙区人民审理,而该裁定书中遗漏了“”以及“海曙区”,应予补正。
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太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望予支持。
此致
晋中市中级人民
上诉人:
x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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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的管辖
1、《民诉法中》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2、《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
第十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管辖。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 ,男,x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东阿县 号。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服xx县人民()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裁定原审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撤销原审裁定;
三、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
x年1月15日,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就魏 诉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向xx县人民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x年1月15日,xx县人民就此作出了()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x年1月16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xx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就仲裁事项达成协议是错误的,违反了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具有下列三项内容即可(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诉人提交的承保单明确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魏 ,且承保单和告知单上有被上诉人魏 的亲笔签字。双方就保险合同争议已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约定了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xx县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且原审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所以该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上诉人在该院起诉,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案依法应由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魏 在起诉时未明确向xx县说明有仲裁协议,该院也未尽到该有的审查义务,属于错误受理。该院在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后,就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所以xx县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三、被上诉人在xx县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xx县人民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魏 起诉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只有简单的一份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退一步假如仲裁协议无效的话也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管辖,即东昌府区人民管辖,且东昌府区人民同时是合同签订地。而xx县与本案毫无关联,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错误的裁定书。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 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
上诉人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年月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董事长
住址:xx市保税区路xx大厦西楼一层
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20岁、汉族,xx市人。
住址:xx市金花坪1号。
上诉人因曹诉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资阳区人民()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资阳区人民()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曹承担。
上诉理由:
资阳区人民以被上诉人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合同履行地应为xx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资阳区人民偏听偏信,完全不顾证据的是否真实、充分,完全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其裁定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具体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因原债权人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曹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应驳回其起诉。
所谓“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是看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而原审原告曹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司与曹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她根本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规定可知: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因为债权转让涉及到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在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效力。
资阳区人民在送达驳回我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时,才送达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清单》的复印件,这就是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所有证据。仔细审查上两份所谓的证据,从中根本无法看出上诉人已经签收该邮件,首先,在收件人签名栏中没有我司员工的签字;其次,投递结果显示是肖红代收,而我司根本没有肖红这个人(我司已提供了劳动局打印的社保费交纳清单,该清单显示我司没有此人。其实,证明肖红是我司员工是原审原告的责任);最后,上述两个证据本身都无任何证明效力,也没有加盖具有证明效力的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其与原审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任何效力,资阳区人民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无理无据的起诉。
二、资阳区人民以原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xx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是xx市保税区。
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协议第2。7条(见第一页)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甲方(即上诉人)订单上指定地点。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发订单上都明确约定了交货地为:xx市保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双方在《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是xx市保税区。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而不是!
最高人民x年9月12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之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解释为准)。该规定更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xx市,原审无权管辖。
另外,我司是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是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但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未丧失,双方原来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资阳的曹,那么就由资阳的管辖,如果把债权转让给、中国、美国、伊拉克的自然人或公司等,那么,上述国家或地方的就拥有管辖权了吗?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宗旨,也不符合情理!
三、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了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明确排除了的管辖权,而原审竟仍认为其有权管辖,实在令人无法理解,此等明显的司法错误实在少见!
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品质合约、售后服务协议、采购订单样本等。该《采购协议》第9·1条明确约定:“有关此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说明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
因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排除了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真实、明确、合法,当属有效!所以,该案不应由管辖,原审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四、原审在司法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有些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显示公平,具体如下:
第一、原审连法定的15天答辩期都不给,这属于明显地程序违法!上诉人在x年1月24日收到原审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而开庭日期确定开庭日期却定在2月7日(我司相关负责人于x年1月24日才收到法律文书,从1月25日算起到2月7日开庭才14天),为何定的如此仓促?实在令人费解!
第二、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原审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而原审的办案人员从赶到,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帐号和帐号内的所有资金,他们在至少停留三天以上,在明确知道上诉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却不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据复印件,也不履行告知义务,实在不妥!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业务的开展,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声誉!
第三、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约31万元人民币,再加上原审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也不过约37。00万人民币,为何原审却裁定冻结上诉人46。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法律依据何在?道理何在?
第四、本案涉案金额较大(46。00万元),又是历时两年多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牵涉管辖权、货款金额的核对、质量认证和鉴定、数量、交货期限等多方面的问题,还牵涉债权转让等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审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请贵院考虑上诉人正当合理的请求,依法撤销资阳区人民()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予慎重考虑!
此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
上诉人:
X年X月XX日
上诉人:浙江汽车配件厂
住址:浙江省xx市
法定代表人:徐职务:厂长
被上诉人:江西实业有限公司
住址:江西省XX县
法定代表人:龚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江西省XX县人民x年X月XX日作出的()X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贵院。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江西省XX县人民x年X月XX日作出的()X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xx市人民审理。
事实和理由:
原审以上诉人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主动审查对系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是受诉人民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诉人民对系争案件有管辖权,是受理案件的前提,受理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审理,不得自行审理。受诉人民是否有管辖权,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改变,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也应主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没有管辖权的强行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当事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其次、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了书面管辖权异议
原审裁定书中称x年12月x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起诉状和应诉材料,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述材料,而是由原审x年1月初电话通知后,派人至原审当面收取相关起诉状和应诉材料。上诉人收到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另外,即使当事人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表明受诉当然取得管辖权,仅仅是免除受诉就当人事的异议作出裁定的义务而已。
第三,原审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非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地点是浙江省xx市,无论是按上诉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由浙江省xx市人民审理,原审并无管辖权。
综上,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
上诉人:xx市汽车配件厂
2X年3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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